争议最大的则是对实施日的认定。吴立骏律师及王智斌律师一致认定2010年7月15日为实施日,即关联交易发生日。而代表被告方佛山照明出庭的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认为:“2010年7月13日,是佛山照明与香港天际共同出资设立青海佛照利能源之日,876.93万元的投资金额尚未达到必须披露该项目的标准。在2010年11月5日,佛山照明为关联公司青海盐湖佛照蓝科锂业股份公司提供的4000万元担保,由此触发公告条件。应将2010年11月8日,认定为实施日。”
因揭露日和实施日的确定,对于投资者损失金额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在被认定为虚假陈述成立的情况下,投资者损失金额的计算应是实施日至基准日期间,对投资者造成的损失,而揭露日更成为原告是否具有赔偿主体资格的重要标准之一。
目前来看,原被告双方对此仍存在较大分歧,由此也意味着对投资者损失的计算、量化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直接因果关系?
参考过去的东方电子案、山东德棉案,在虚假陈述是否对投资者损失造成直接因果关系的论述中,都少不了对系统风险的阐述。
何为系统风险?中国、甚至国际金融市场对中国股市造成的影响,经济波动对中国资本市场的影响,公司经营风险导致的股价波动等等,这些都成为上市公司股价波动的影响因素。在昨日的庭审过程中,被告方代理律师认为:将2010年~2013年间的中国资本市场的大盘走势、申万电子的走势以及同行业公司的走势,与佛山照明的股价波动图进行比对,发现其走势有着趋同性。在佛山照明股价下跌的影响因素中,系统风险造成的影响较大。
原告律师则认为,佛山照明的虚假陈述行为是造成其股价下跌的最直接因素。因此,在揭露日之后购买公司股票的持有人,期间造成的损失应由佛山照明来承担。
不过,也有佛山照明的现有股东呼吁,对上市公司的诉讼,不管最终结果怎样,对现有投资者来说都是不利的,因为公司的利益与投资者的利益是紧密相连的,股价的好坏很大一部分是由公司的业绩和以后的发展前景决定,此次诉讼造成的公司效率下降、资本融资能力降低,都将对当前投资者的利益造成伤害。
自1993年上市以来,佛山照明共实现三次融资,融资总额达8.9亿元,而20余年间,却完成现金分红近36亿元。被告方代理律师吴顺勇告诉记者:“中国证监会给予佛山照明的行政处罚,确实认定了佛山照明在信息披露方面出现违规,但并不是说只要受到了行政处罚就必然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确立,进而为投资者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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