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修正案草案)
对《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章名称修改为:“生产、销售、登记和安全管理。”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和停放管理。”
删除第五款。
三、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行驶证并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国家和本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颁布后60日内,质监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工商、环保部门,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编入《目录》,向社会公布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厂家、产品种类、品牌、型号等。”
增加一款,列为第九条第二款:“《目录》如有修改,应当重新公布。质监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工商、环保部门及时公布《目录》中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并将该产品退出《目录》。纳入《目录》管理的车型有效期三年,期满后重新申请。”
五、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车辆所有人属于本市户口的身份证明。”
第二款修改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逐一核对《目录》中电动自行车产品的每一技术参数,参数全部吻合的,办理注册登记。每一个本市户口身份只能办理一辆电动自行车登记注册。”
增加一款,列为第十四条第三款:“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查验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名称、《目录》编号通知质监部门和工商部门。质监部门和工商部门应当及时取证、查验并公布。”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我市实行电动自行车定量注册登记制度,自本《办法修正案》颁布施行之日起,每半年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五千个允许注册登记的名额,具体操作方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七、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车辆所有人属于本市户口的身份证明。”
八、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原车辆所有人和现车辆所有人属于本市户口的身份证明。”
九、增加一条,列为第二十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电动自行车经销商在发放牌证和销售时,应当主动宣传电动自行车投保有关内容,并为群众投保提供便利。”
十、增加一条,列为第二十五条:“我市实行电动自行车定期查验制度。具体办法由质监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未经定期查验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路行驶。”
十一、增加一条,列为第二十六条:我市实行电动自行车报废制度。具体报废年限及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十二、第三十条列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自行车采取限制或者禁止通行措施,应当采取召开论证会等方式听取相关方面意见后决定。但临时限制或者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的情形除外。”
十三、第三十四条列为第三十七条,增加一项列为第一项:“(一)驾驶人应当参加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培训和考试。”,第六项列为第七项并修改为:“(七)搭载人数不得超过一人,乘坐人年龄不得超过16周岁,乘坐人应当在驾驶人后方正向骑坐。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装配安全座椅。”增加一项列为第(九)项:“驾驶人和乘坐人必须戴安全头盔;”第(九)项列为第(十)项。
十四、第三十七条列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对违法驾驶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可以进行现场法制宣传教育。”
十五、增加一条,列为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未经定期查验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的,处100元罚款。”
十六、增加一条列为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驾驶已经报废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的,处5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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