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未按照规定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市场进行检查的;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车辆办理号牌、行驶证的;
(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申领、换领、补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等工作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投诉不予处理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八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押车辆,并当场出具凭证,告知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
(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未悬挂号牌的;
(二)驾驶已经报废或未经安全性能检测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的;
(三)驾驶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未经道路交通安全培训及考试合格的;
(四)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未按照指定地点停放的;
(五)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
(六)使用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的;
(七)超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被处以罚款处罚的。
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后,扣押车辆的部门应当立即退还车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被扣押的车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办法所称60日、90日、2年包括工作日和节假日在内。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的来历凭证是指法院判决、仲裁裁决以及车辆销售、典当、拍卖、馈赠、奖励(包括抽奖)等证明材料。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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