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第四十八条列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处100元罚款,违反第(二)、(五)、(八)项规定的,处20元罚款;违反第(三)、(四)、(六)、(七)、(九)项的,处40元罚款。
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二)、(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处100元罚款;违反第(三)、(八)项规定的,处50元罚款。”
十八、第五十条列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地点停放的,对电动自行车处20元罚款;对超标电动自行车处40元罚款。”
十九、增加一条,列为第五十六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违法个人诚信档案管理系统,记录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违法情况。”
二十、第五十二条列为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押车辆,并当场出具凭证,告知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
(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未悬挂号牌的;
(二)驾驶已经报废或未经安全性能检测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的;
(三)驾驶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未经道路交通安全培训及考试合格的;
(四)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未按照指定地点停放的;
(五)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
(六)使用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的;
(七)超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被处以罚款处罚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修正文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保护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和停放管理。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
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其设计最高时速应当不超过20千米(公里),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千克(公斤),制动性能、外形尺寸等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国家标准如有修改,应当符合新的标准。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和停放管理。
海口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回收处置的监督管理。
规划、交通、建设、价格、财政、园林绿化、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本市对电动自行车实行目录管理。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列入《海口市合格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未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和上道路行驶。
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行驶证并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国家和本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非机动车通行的规定。
第六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在道路上驾驶除合格电动自行车以外的电动或者电助动的二轮车辆(以下统称超标电动自行车),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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