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标电动自行车的临时通行许可期限届满,临时通行号牌和行驶证,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商,采用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超标电动自行车。
第十六条我市实行电动自行车定量注册登记制度,自本《办法》修正案颁布施行之日起,每半年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五千个允许注册登记的名额,具体操作方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借、挪用、涂改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第十八条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坏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换领或者补领。
第十九条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改变车身颜色,更换车身、车架,或者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交验车辆,申请变更登记:
(一)车辆所有人属于本市户口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的行驶证;
(三)属于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还应当出具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提供的有关证明。
第二十条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车辆所有人应当在车辆交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交验车辆,申请转移登记:
(一)原车辆所有人和现车辆所有人属于本市户口的身份证明;
(二)原车辆的号牌、行驶证或者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
(三)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有关证明、凭证。
第二十一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换领或者补领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和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的申请,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换领、补领号牌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二条已经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取得临时通行许可的超标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车辆灭失或者由于损坏不再使用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其他应当注销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登记的,免收号牌和行驶证工本费。
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和超标电动自行车的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国家和本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电动自行车经销商在发放牌证和销售时,应当主动宣传电动自行车投保有关内容,并为群众投保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我市实行电动自行车定期查验制度。具体办法由质监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未经定期查验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六条我市实行电动自行车报废制度。具体报废年限及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通行保障与通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非机动车道路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在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应当划设非机动车道;已建成的城市道路未划设非机动车道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科学划设。
建设人行天桥、地下人行过道,应当划设方便电动自行车推行通过的设施、过道。已建成的人行天桥应当逐步增加方便电动自行车推行通过的设施、过道。
划设非机动车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满足非机动车的通行要求。
第二十八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右侧边缘,划设非机动车行驶范围引导线。引导线的式样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划设非机动车道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配套建设非机动车停车场和停车泊位。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其经营、使用的场地建设非机动车停车场和停车泊位,为非机动车停放提供无偿服务,或者按照经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提供有偿服务。
第三十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和停车泊位的绿化工作,为非机动车骑行、停放提供舒适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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