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监、工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违法行为,可以依法查封、扣押车辆。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驾驶本办法施行后购买或者临时通行许可期限届满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处1000元罚款;
(二)驾驶本办法施行前购买未取得临时通行许可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处2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电动自行车销售商未建立进货、销售台账的,由工商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部门处2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商、维修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质监、工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收缴其违法装置。
使用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200元罚款,并收缴其违法装置。
第四十六条电动自行车销售商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置废旧电池的,由环保部门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按照要求处置的,由环保部门依法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销售商承担。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处200元罚款;伪造、变造超标电动自行车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的,处5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转借、挪用、涂改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处100元罚款;转借、挪用、涂改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超标电动自行车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的,处2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未经定期查验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的,处1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驾驶已经报废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的,处500元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道路行驶的,处2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在划设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或者在未划设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超出非机动车行驶范围引导线行驶的,处200元罚款;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未划设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超出非机动车行驶范围引导线行驶的,处20元罚款。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或者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上逆向行驶的,处2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不服从交通信号灯和交通警察指挥的,或者违反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的,处200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处100元罚款,违反第(二)、(五)、(八)项规定的,处20元罚款;违反第(三)、(四)、(六)、(七)、(九)项的,处40元罚款。
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二)、(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处100元罚款;违反第(三)、(八)项规定的,处50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使用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地点停放的,对电动自行车处20元罚款;对超标电动自行车处40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违法个人诚信档案管理系统,记录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违法情况。
第五十七条公安交通、质监、工商、环保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目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相关文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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